农海燕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辩护词》赏析(有罪辩护)
来源:农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9
浏览量:3622


郑某一被控诈骗罪

辩护词

(一审)


尊敬的审判庭:


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一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农海燕律师作为被告人郑某一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时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郑某一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郑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认定无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某一的行为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郑某一没有诈骗陶某盈的直接故意。


12015723日被告人郑某一同意假扮郑某二与被害人陶某盈见面,是郑某一在郑某二的恳求下,作为哥哥帮弟弟度过难关,帮助郑某二“应付一下”陶某盈,“稳住她一下”,而并不是直接以非法占有陶某盈的财物或分赃为目的。


2、郑某一与陶某盈见面时,被告人郑某一并不知道XX集团在香港上市、陶某盈需要支付350万保证金是不是真的。对于XX集团上市一事,郑某一当庭供述“以前听说过XX集团要上市的消息”,因此在听到郑某二说XX集团在香港上市时才轻信了郑某二的话。郑某一此述并非虚言或狡辩。打开新闻便可知:XX集团于2007年就开始启动上市,此后几经周折一直未能成功。直至20151223日证监会主板发审委才在第210次会议中通过XX集团的首发申请。因此2015年下半年正是XX集团上市的消息喧嚣尘上之时。郑某一看过新闻,记忆中对XX集团上市之事有了模糊的印象,所以才未及时对XX集团香港上市之事加以核实。诚然,未查证其真实性就与陶某盈说“XX集团即将在香港上市”等话,是郑某一过错所在,而且郑某一假扮郑某二这一行为也确实是欺骗了陶某盈,因此郑某一应当对此承担必要的责任。但郑某一并不是在明知“XX集团在香港上市,陶某盈需支付350万保证金这一说辞由郑某二编造、虚构的情况下仍实施诈骗。


3、在被要求假扮郑某二与陶某盈见面前,郑某一虽然知道郑某二与陶某盈之间有业务往来(帮陶某盈炒股、投资等),但他并不知道这些业务往来是诈骗。诈骗陶某盈的行动(电话、短信联系等)均由郑某二一人完成。不仅郑某二的庭上供述证明了这一事实,其庭前供述也可证明……因此这一句供述并不能证明郑某一知悉并参与了郑某二2015723日前的诈骗行为。


退一步讲,就算郑某二庭前供述有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可见,郑某二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又不供认的情况下,其庭前供述不得采信。


综上,郑某一之所以参与与陶某盈的见面是为了帮助郑某二,他在主观方面对诈骗陶某盈并没有直接的故意,其扮演郑某二这一行为所追求的也并不是非法占有陶某盈财物这一结果,因此相较于直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诈骗行为,郑某一的主观恶性和过错较小。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郑某一并未参与诈骗的策划,也未参与陶某盈见面之前的诈骗活动,只参与了其中的见面环节。


因《起诉书》已确认这一事实,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三、从结果上看,郑某一的参与对诈骗行为的既遂无决定性作用。


从郑某一和郑某二的供述来看,郑某一与陶某盈交谈后,陶某盈并没有同意支付350万元保证金。此后郑某二与陶某盈又谈了约一个小时,之后还送陶某盈去地铁站,并于2015726日以“王某宏”的身份再次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陶某盈,才使得陶某盈最终同意支付该笔保证金。可见,郑某一按照郑某二的要求扮演郑某二并向陶某盈说了那些话,并不是促成本次诈骗既遂的关键因素。


四、郑某一并未从郑某二的诈骗行为中直接获利。


1、郑某一假扮郑某二与陶某盈见面前,郑某二多次将数额不等的款项转到郑某一账户,郑某一和郑某二均不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但其一,自2010年以来,郑某一就替郑某二管理合*信公司和XX森公司,没有其它的工作和收入,郑某一只能从郑某二那里获得工作报酬。其二,这些款项也用于合*信公司和XX森公司需要日常开销。郑某一当庭供述称:合*信公司的注册时并没有投入多少钱,钱是在后期不断投入的;该公司虽然一直亏损,但并非没有正常业务,主要从事贸易工作;XX森公司20155月份才重新装修、正式运营,尚处于员工培训阶段,XX森公司的承租、交租、装修和人员招聘、管理、培训等均由郑某一负责。其三,被要求假扮郑某二与陶某盈见面之前,郑某一主观上并不知道郑某二的钱是从陶某盈处骗来的。因此郑某一多次从郑某二处获得数额不等的款项,并不具备分赃、赃款的性质。


2、证据显示,2015723日郑某一与陶某盈见面后,郑某一的账户收到了50万元,一辆大众车也过户到郑某一名下。但郑某二庭前和开庭时均供述该笔资金是郑某二给郑某一用于XX森公司日常开销的。而大众车虽然过户到郑某一名下,但该车一直是郑某二在使用,车和行驶证都由郑某二保管,郑某一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从始至终都未对该车有支配权或收益权。可见该50万元和大众车都不应视为郑某一在此次诈骗行为中获得的利益。


五、被告人郑某一当庭认罪,并表示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2月,郑某二再次要求被告人郑某一扮演郑某二与陶某盈周旋时,郑某一拒绝了郑某二的要求,这表明郑某一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拒绝再犯错。此外,郑某一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深深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陶某盈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承诺服刑期满后打工偿还被害人陶某盈被骗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其并没有诈骗陶某盈的直接故意,而只是在郑某二的要求下以郑某二的身份参与了与陶某盈的见面,并按郑某二所教与陶某盈交谈,对诈骗行为的既遂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也并未从郑某二的诈骗行为中直接获利。而他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另外,郑某一母亲已逝,如今父亲70多岁,日益年迈。郑某一和郑某二被羁押后,老人已没人照顾,郑某一前妻也不愿意照顾孩子,因此郑某一儿子一直由郑某一年迈的老父代为抚养和照顾。爷孙俩靠着老人仅两千多元的月收入租房生活。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来确定被告人郑某一的量刑,依法给予郑某一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


师:农海燕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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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海燕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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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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