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海燕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案例:小案子大智慧——如何从询问证人中获得有用的信息
来源:农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2
浏览量:1185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4933号案、(2018)粤01民终18614号案

原告(上诉人):蔡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伍某,女


案情:

原告蔡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伍某于201099日出具的一张5万元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借条上承诺伍某将于20101031日归还借款,“如不能如期归还,将主动每月计算人民币一千元利息给蔡某,直到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原告蔡某还称,201138日,被告以其姐姐新房装修为由,口头向原告借10000元整。原告蔡某随即转款10000元给被告伍某。蔡某的其他证据为原告与若干个不同微信之间的聊天记录、与186*******5这个手机号码的短信往来记录,主要用于证明原告曾催被告还款的事实。

我们在与委托人(即被告)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时(此为必经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委托人应据实回答),被告承认了5万元借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承认了曾经在2011年前使用过186*******5这个号码,但声称其与原告当时为恋爱关系,所使用的186*******5这个号码是与原告的情侣号,只相差一个数字,并且原告蔡某还曾经到被告伍某家里见过家长。二人在2011年分手后,被告就没有再使用过该号码。而这两笔所谓的借款交易和借条是他们恋人之间的玩闹,实际为赠与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短信往来等证据,被告称因为时间较久远了,不记得是否有过这些聊天记录了。


律师的工作:

本案涉案金额很小,只有6万元。但因原告曾经找过一群人在机场截堵被告,并有疑似威胁行为,致使被告报警,因此被告才找到我们。(注意: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催债是违法行为)

被告在办理委托手续时,距离开庭仅剩不到一周。律师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让被告的姐姐出庭作证。

同时,经过对原告的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的仔细查看、阅读,律师发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那么原告的债权应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开庭情况: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很多聊天记录和录音文件。本人当时并非被告的首席律师,不负责答辩状的起草和修改,不负责质证和法条辩论,只负责翻阅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做记录、查法条和补缺漏。在询问证人的环节,首席律师问完证人后,本人发现一个被忽略的细节,于是补充发问:请证人再说一遍,被告曾经使用的186*******5这个号码的开户人是谁?证人回答:是原告蔡某的姐姐。

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本人作为被告的首席律师出庭。原告又提交了很多证据。但本人抓住了186*******5这个号码的开户人为原告的姐姐,而非被告本人这个关键点,陈述以下意见:

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后的仍然使用该号码,因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即催款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这些信息。因此,其催款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原告在201322日~201522日期间都没有催款行为,按照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颁布)

二审开庭时,本人仍作为被上诉人(被告)伍某的首席律师出庭。上诉人(原告)蔡某又提交了很多书面证据,同时还带来了一个证人,想要证明20121115日晚上2245亲眼看到上诉人(原告)蔡某亲手将186*******5这个号码交给被上诉人(被告)伍某,从而证明被告在一审时撒谎,其在2011年后仍然使用该号码。

本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问出了:证人欧某某根本就不知道186*******5这个号码的存在,只知道20121115日时上诉人(原告)蔡先生曾经把一张电话卡交给了一个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当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未颁布,法庭并未完全支持本人的以上两个观点。

此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本人的上述两个观点,并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询问证人的一些感想:

本案中,对证人的询问效果决定了该案的走向。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在很多案件中都会采用。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为很多情况下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时当事人不注意收集证据等原因,证人证言的使用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频繁。

那么,询问证人应当注意些什么呢?


首先,无论是对方证人还是己方证人,都要清楚这个证人的出庭想要证明什么问题,所有的询问都要围绕着想证明什么来进行。

本案中,两人是不是恋爱关系,其实并不关键,因为恋人之间也可以产生借贷行为。

既然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点,那么聊天记录和短信往来这种能证明原告曾经催款的证据就很关键。而推翻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是律师尽力要去做的事。

本案中,决定这些证明证明力的关键在于——收到蔡先生催款信息的人是不是被告伍小姐。因此,186*******5这个号码和微信的使用人是不是被告伍某,是很关键的问题。在证人说出186*******5这个号码的开户人不是被告本人时,律师应当立即反应过来,这是很有用、相关性很强的证人证言。

而二审时,对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然,这是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的,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律师就要听清楚对方这个证人“想要证明什么”,此后的询问都会围绕这一点来进行,尽量去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其次,尽量只问律师自己知道答案的问题,或者律师知道接下来该如何应对的问题——也就是留有后手。

这个原则其实国内外的律师都有过许多探讨,而且是一项非常高深、非常难以把握的技巧。本人在此只是提出一些感想:

在开庭前,律师对案件的事实应当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对于证人会如何回答要有一个预先的估量。有些答案可能会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问题,律师应尽量不要去提问,这往往会成为一个案子胜败的关键。这一点,在询问己方证人难度还不算太大,律师基本不会犯错。但是在询问对方的证人时,律师该如何把握呢?

本案二审时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本人在清楚这个证人出庭是想证明“20121115日晚上2245亲眼看到上诉人(原告)亲手将186*******5这个号码交给被上诉人(被告)后,只问了几个问题就达到目的了:

. 问:你知道186 *******5这个号码吗?

. 证人:不知道。

如果她的答案是知道,那么接下来该让她背诵这个号码,并回答是如何知道这个号码的、跟这个号码是什么关系等等。不过很显然,因为证人回答不知道,这些后手都没必要了。

. 问:当天你为什么会出现在原、被告的见面地点?

. 证人:我每天晚上都会在那里溜冰。

. 问:也就是说你跟蔡某并不是约在那里见面的?

. 证人:不是,只是碰见。

这是些无关紧要的问题,无论她的答案是什么都无关大雅。但最终从她的回答还是可以看出蔡某跟她的关系不是很熟,那么她应该不会知道手机卡的号码,于是接下来本人的问题是:

. 问:你知道蔡先生当时交给那个人的手机卡是什么号码吗?

. 证人:不知道。

如果她回答的是知道,那么还要面临背诵的问题。如果她背诵出来了,还将面临为何和蔡某“只是碰见却能知道号码是多少、如何能背下来等问题。当然,因为她的回答是不知道”,所以这些后手就用不到了。

询问到这里,其实已经足够推翻“20121115日晚上2245亲眼看到上诉人(原告)亲手将186*******5这个号码交给被上诉人(被告)”这个证明内容了。本人虽然还准备了其他很多问题,但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决定停止了询问。

其实还有更多的问题,比如:证人是否认识被上诉人(被告)伍某?这事发生在六年前了,证人为何会把当时的时间记得那么清楚、甚至精确到分钟?

这都是些很关键的问题,但因为——本人在开庭时才知道法庭同意让这个证人出庭,在她作证时才知道她的名字,本人来不及询问当事人伍某(伍某当时没有出庭)——也就是说,律师无法把握证人与伍某的关系、无法把握证人将如何回答,所以最终选择没有询问。如果问了,而证人的回答是“我们认识,而且很熟悉因为被上诉人伍某当时给我打电话了,电话记录我都留着”的话——那询问环节就会节外生枝了。


再次,对于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回答,如果证人回答得不够好,或者回答得不够明显、未引起重视,那么律师就要补充发问以便重点强调这个回答,加深审判庭对这个答案的印象。

例如本案一审时,证人提到186*******5这个号码的开户人是“原告的姐姐”。因为本案涉及两个姐姐,一审的证人自己就是“被告的姐姐”。本人意识到:审判庭很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个姐姐到底是哪一个。于是本人又补充问了这个问题,让证人回答出该号码的开户人是原告蔡某的姐姐才算完成任务。

在证人补充回答这个问题后,审判长果然插入了提问:你的意思是这个号码不是被告本人开户的?

——这说明这个问题强调得还是很成功的。


最后,问问题的顺序也是成败的关键。

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问题的顺序有时直接关系成败。比如,关系到设置陷阱提问、抓住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缓解对方证人的抵触情绪、让证人找不到提问的目的在哪里(以避免证人撒谎)等,因此,问题的顺序应当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本案中争议焦点少,顺序的重要性还体现不出来。但本人还是在两个重要问题中穿插了两个无关紧要的问题,目的是缓解一下证人的情绪,同时也让证人拿不准这两个问题的目的,这更容易得出真实而客观的证人证言,帮助法庭查明案情。


以上是一些个人感想,欢迎指正、补充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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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农海燕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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